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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维普EWPE及图”商标驳回案峰回路转

2014年1月,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格力公司)投资1亿元设立了全资子公司珠海艾维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同年6月,格力公司欲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申请注册艾维普EWPE及图商标,先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驳回了注册申请。随后,格力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原审判决及商评委作出的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复审决定,并判令商评委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据了解,2014年6月,格力公司提

   2014年1月,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格力公司)投资1亿元设立了全资子公司珠海艾维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同年6月,格力公司欲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申请注册“艾维普EWPE及图”商标,先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驳回了注册申请。随后,格力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原审判决及商评委作出的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复审决定,并判令商评委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据了解,2014年6月,格力公司提出诉争商标即第14890688号“艾维普EWPE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第35类服务上。
 
  经审查,商标局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于2015年5月8日发出商标注册申请驳回通知,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同年5月22日,格力公司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同年12月4日,商评委经审查作出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的复审决定。
 
  据了解,引证商标为第9691826号“维艾普ANEI及图”商标,由苏州维艾普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月被核准注册使用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等第35类服务上。
 
  格力公司不服商评委作出的复审决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格力公司的诉讼请求。随后,格力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引证商标已因连续3年不使用被商标局予以撤销,丧失了商标专用权,因此引证商标已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中,如果引证商标被商标局予以撤销,鉴于诉争商标尚未完成注册,应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依据变化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王国浩)
 
  行家点评:
 
  曾博  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情势变更是传统民法领域的一项原则,通常是指合同成立之后,由于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客观情况变化而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和丧失,继续履行将导致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或司法程序变更或解除合同。
 
  近年来,随着国内存量商标的迅速增加,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案件中,情势变更原则也被越来越多适用。从公开的判决书可以看出,商标行政诉讼案件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要是基于公平和效率考虑。商标的注册程序因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并未完成,当该障碍消除时,人民法院根据变化事实,撤销被诉裁决,更有利于提高商标注册程序的效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的二审判决,便遵循了上述思路。
 
  情势变更原则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案件中的适用,主要是围绕引证商标被不予注册或被宣告无效这一新证据的认定展开,因此,从诉讼程序利益角度考量,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情势变更原则以商标申请人主张为适用前提。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是出于保证商标申请人在申请程序中得到公平的待遇,以及更高效率的获得授权的目的,此时利益的基础源自商标申请人,只有当商标申请人在诉讼中积极举证,主动申请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人民法院才可以适用。
 
  第二,情势变更原则应仅限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一审及二审程序。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给予了商标申请人在实体权利上的利益,但这个利益应当以被诉裁决未生效为前提。因此,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的一审及二审程序中,被诉裁决未生效,当其依据的基础事实发生变化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以实现公平和效率目的。当引证商标是在行政诉讼一审或者二审判决生效后,被不予注册或者无效时,商标申请人不能通过提起再审程序,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此时,申请人应通过重新申请的方式,来获得商标权益。
 
  田龙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律师:该案涉及在商标驳回复审纠纷案行政诉讼期间,因引证商标被撤销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而依据发生变化的新事实对诉争复审商标进行“救济”的典型案例。
 
  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源起于公平理念,早期更多地体现及适用于合同法领域的法律实践中,目的在于排除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发生的不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得到履行或解除合同。其理论逻辑在于,倘若存在法律事实有重大改变或不复存在,维持原有状态不再公平之时,就应当作出公平合理的调整。自2011年以来,情势变更原则已经明确在我国的商标行政诉讼案件中予以适用,且愈来愈显现出其重要的意义。
 
  该案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系人民法院对商评委作出的被诉复审决定的合法性审查,在被诉复审决定作出之时,引证商标也呈合法有效之“情势”,依据行政裁决的案卷排他规则,被诉决定合法性无可争议,但行政诉讼毕竟具有司法救济价值,且逐渐发展至以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为导向。因此,若对引证商标已经失效的客观新事实不予顾及,显然对诉争商标申请人不公平,亦未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因此,情势变更具备适用的条件。
 
  同时,行政诉讼的制度目的也不仅仅是单纯的解决行政争议,而是还蕴含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之相应内容。商标驳回复审案件本身具有特殊性,在商标驳回复审后续的诉讼期间,商标注册程序并未完成,因此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生引证商标失效的新事实,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将不复存在,人民法院理应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依据变化了的事实作出裁决,以充分保护商标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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